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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法规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 2016-10-27 11:45:00 来源:市民政局

  1.《殡葬管理条例》

  2.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

  3.《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4.《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

  5.《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 [2016]21号)

  6.《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7.《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

  8.《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禁毒办通[2015]80号)

  9.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10.《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11.《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殡葬行业招商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赣民字[2003]30号)

  1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批复(赣府字[2015]30号)

  13.《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面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办发[2014]1号)

  14.《江西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

  15.《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赣发改收费字[2005]1230号)

  16.《江西省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17.《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8.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力推动殡葬改革工作意见》(萍办发[2014]14号)

  19. 《萍乡市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工作实施办法》(萍府办发[2011]27号)

  20.《关于规范城区丧葬秩序的通告》(萍创建办字[2008]9号)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

  中办发[2013]23号

  殡葬改革是破千年旧俗、树一代新风的社会改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党风政风民风。为发挥广大党员、干部带头示范作用,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老一辈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积极倡导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大力推动下,广大党员、干部带领群众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殡葬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年来,一些丧葬陋俗死灰复燃,封建迷信活动重新活跃,突出表现在:火葬区遗体火化率下滑、骨灰装棺再葬问题突出,土葬改革区乱埋乱葬、滥占耕地现象严重,浪费了大量自然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重殓厚葬之风盛行,盲目攀比、奢侈浪费现象滋生蔓延,加重了群众负担;少数党员、干部甚至个别领导干部利用丧事活动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热衷风水迷信,修建大墓豪华墓,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这些现象亟需整治。

  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是移风易俗,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应尽责任;是推动文明节俭治丧,减轻群众丧葬负担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树立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是解决人口增长与资源环境矛盾,造福当代和子孙后代,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完善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党员和干部带头、广大群众参与、全社会共同推动的殡葬改革良好局面。

  二、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积极推动殡葬改革

  (一)带头文明节俭办丧事,树立时代风尚。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治丧,简办丧事。要在殡仪馆或合适场所集中办理丧事活动,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在居民区、城区街道、公共场所搭建灵棚。采用佩戴黑纱白花、播放哀乐、发放生平等方式哀悼逝者,自觉抵制迷信低俗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党员、干部去世后一般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召开追悼会。举行遗体送别仪式的,要严格控制规模,力求节约简朴。对于逝者生前有丧事从简愿望或要求的,家属、亲友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严禁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丧事活动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借机收敛钱财。

  (二)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保护生态环境。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火葬区,党员、干部去世后必须实行火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再葬,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在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土葬改革区,党员、干部去世后遗体应当在公墓内集中安葬,不得乱埋乱葬。无论是在火葬区还是在土葬改革区,党员、干部都应当带头实行生态安葬,采取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法,积极参与骨灰撒散、海葬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鼓励党员、干部去世后捐献器官或遗体。少数民族党员、干部去世后,尊重其民族习俗,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葬。

  (三)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祭奠、低碳祭扫,主动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弘扬慎终追远等优秀传统文化,不得在林区、景区等禁火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积极参与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现代追思活动,带头祭扫先烈,带领群众逐步从注重实地实物祭扫转移到以精神传承为主上来。

  (四)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党员、干部要积极主动宣传殡葬改革,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行为,自觉抵制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文明新风。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积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对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要做到早提醒、早制止、早纠正,决不允许对违法违规殡葬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包庇纵容。

  三、大力营造有利于殡葬改革的良好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党风政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以党员、干部带头为引领,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自觉性。组织部门要注意掌握党员、干部治丧情况,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宣传、文明办等部门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林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基本殡葬服务供给,完善惠民殡葬政策措施,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秩序,督促党员、干部破除丧葬陋俗,加快推动殡葬改革。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党组织、村(居)委会以及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

  (二)注重统筹规划,提高保障水平。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立足实际,制定和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改革目标任务和方法步骤,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人口、耕地、交通等情况,科学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统筹确定殡葬基础设施数量、布局、规模和功能。加大投入,重点完善殡仪馆、骨灰堂、公益性公墓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网络,为推动殡葬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三)完善法规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加快修订《殡葬管理条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服务市场监管、丧事活动管理执法等方面制度。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对乱埋乱葬、违规建墓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积极建立殡葬改革激励引导机制,实行生态安葬奖补等奖励政策。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对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四)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舆论引导。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传播手段,深入宣传殡葬法规政策,普及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尚。大力宣传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先进典型,传播正能量。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曝光负面案例,努力营造有利于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民政部 公安部 外交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民航局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事发[19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

  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凡无医院死亡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五、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后,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5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1984]署行字第540号)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于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厅(局)、外事办公室及铁路、海关、民航部门和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

  指导意见

  民发〔201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提升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和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29号)和《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发〔2012〕17号)要求,现就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重要意义

  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为城乡低收入群众乃至全体社会成员身故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民生工程。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各地陆续出台了一批以面向不同群众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为主要内容的惠民殡葬政策,不同程度地减轻了群众丧葬负担,增强了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但是,惠民殡葬政策还存在覆盖范围窄、保障水平低、分布不平衡、实施方式单一等问题,特别是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殡葬服务救助保障水平差距较大,对于群众主动进行葬式葬法改革的鼓励性措施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积极性,制约了殡葬改革的顺利推行和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地必须深刻认识到,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着力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是切实减轻群众殡葬支出负担、实现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民的重要途径,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应有之义,是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深化殡葬改革、推动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内在动力。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大资金投入,把实施惠民殡葬政策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进,抓实抓好。

  二、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满足群众殡葬需求、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保障范围,着力解决城乡居民基本殡葬需求,大力支持绿色环保、生态节地、文明节俭的殡葬方式,加快建立健全保障基本、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殡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加大供给。充分发挥政府在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中的主导作用,在明确各级政府殡葬公共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其加大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和政策支持力度,按照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惠民殡葬政策配套资金,不断增强惠民殡葬公共财政保障能力。

  2.统筹城乡,明确重点。统筹城乡区域间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加大惠民殡葬政策向农村、贫困地区和城乡低收入群体倾斜力度,重点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殡葬需求问题,有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3.保障基本,逐步增项。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殡葬工作实际,合理确定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进度安排,优先保障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的供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惠民标准,丰富惠民形式。

  4.提升服务,注重实效。要切实落实惠民殡葬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殡葬公共服务机构设施和能力建设,完善与基本殡葬服务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规范惠民相关程序和办理要求,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确保殡葬活动的全程救助落到实处。

  (三)主要目标。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鼓励群众主动参与殡葬改革,有效提高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安葬水平,力争到“十二五”末,在全国火葬区全面建立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制度,基本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具体措施

  (一)明确政策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科学制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积极争取以政府发文或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发布实施。要明确惠民具体项目、政策覆盖人群、救助保障标准、资金来源渠道、申请条件程序等内容,尽可能简化操作程序,减少结算环节,推行惠民项目减免“一站式”结算服务,确保便民、快捷、高效。要加强与优抚褒扬、任你博、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通过多种方式,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参保人员的基本殡葬需求给予保障;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名尸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可按照当地标准实报实销。

  (二)坚持统筹推进。各地要遵循先易后难、先起步再提标的方法,有重点、有步骤、分层次地推动本地区惠民殡葬政策实施,逐步从重点救助对象扩大到户籍人口和常住人口,从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延展到奖补生态安葬方式。未出台惠民殡葬政策的地区要争取于2012年年底之前将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需求纳入保障范围,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已经出台惠民殡葬政策的地区,要逐步扩大惠民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提高保障标准。要坚持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安置并重,积极推动将树葬、深埋、海撒等节地生态的骨灰安葬方式和土葬改革区群众自愿火化行为纳入惠民政策覆盖范围,给予奖励或补贴。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研究制订农村居民、流动人口、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惠民殡葬政策,努力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完善激励措施。各地要积极出台政策措施鼓励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建立惠民殡葬政策出台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当地殡葬改革目标责任考核,将考核情况与评选表彰、示范创建、等级评定等工作挂钩。同时,通过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殡葬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殡葬相关规划立项等途径,优先扶持政策出台地区,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出台惠民殡葬政策。

  四、落实惠民殡葬政策的保障机制

  (一)争取公共投入。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殡葬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务支出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殡葬公共服务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划要求,将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放在重要位置,争取政府重点安排预算为城乡基本生活困难家庭解决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并为采取骨灰撒散等生态安葬方式的身故者提供免费服务。要不断加大与基本殡葬服务相配套的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力度,健全以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及生态安葬为主的殡葬公共服务网络,保障惠民殡葬政策顺利实施。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惠民殡葬工作机制。要负责制订惠民殡葬政策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对象资格审查、费用结算、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将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定期结算,并随火化人员数量增减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调整做出相应调整。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着力抓好惠民殡葬政策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惠民殡葬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要建立健全惠民殡葬政策公开公示制度,利用宣传单、服务卡、公示墙等多种形式,将惠民政策实施内容、惠及人群、减免报销方式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主动向社会公开,扩大政策知晓度,不断提高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主动性。要充分发挥惠民殡葬政策的综合社会效益,将其与实行火葬、推行生态殡葬、倡导移风易俗结合起来,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舆论引导,形成以惠民政策带动遗体火化普及、节地生态安葬、丧事文明简办的效果,营造推动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

  

  
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环保局)、农业局、林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要求,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推行节地生态安葬,保障群众基本安葬需求,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协调推进。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绿色发展理念,要求“坚持绿色富国、绿色惠民,为人民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近年来,各地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积极倡导和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初步建成一批节地生态安葬设施,探索采用骨灰存放、树葬、撒海、深埋等安葬方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上看,我国的节地生态安葬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安葬观念不强,激励引导、规范监管的制度机制不完善,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供给不足,节地生态安葬率不高,乱埋乱葬、骨灰装棺再葬、墓位面积超标、过度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问题突出,迫切需要加以解决。

  节地生态安葬,就是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鼓励和引导人们采用树葬、海葬、深埋、格位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方式安葬骨灰或遗体,使安葬活动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践证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是减轻群众负担,保障基本安葬需求的重要途径;是移风易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造福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必然要求。面对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着力凝聚社会共识,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积极稳妥推广节地生态葬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安葬方式改革之路,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保障群众基本安葬需求,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把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的理念贯穿于殡葬改革全过程,加大节地生态安葬公共服务产品供给,提供优质人文安葬服务,加强政策激励引导,使满足安葬需求与保护资源环境协调推进,促进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强化政府在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工作中的统筹规划、基础建设、政策激励、典型示范、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能,积极引导和支持城乡居民、殡葬服务单位、基层组织以及相关社会组织推广节地生态葬法,形成参与殡葬改革的合力。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的理念,科学规划建设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创新推广节地生态葬法,提高土地利用率,尊重和保护自然生态,减少安葬活动对资源的消耗和对环境的不当干预,切实维护生态安全。

  注重引导,创新发展。尊重、引导、发挥好安葬习俗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积极作用,通过依法管理、提升内涵、激励引导、探索创新,引导人们更加自觉接受节地生态葬法,更加重视精神传承,逐步革除陋习、移风易俗,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改革安葬方式。

  分类指导,统筹推进。根据城乡、地域、民族、葬式及安葬设施的不同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施策。坚持殡、葬、祭“三位一体”,推动节地生态安葬与绿色殡葬、人文殡葬、惠民殡葬相结合,葬法改革与丧礼改革相衔接,统筹推进殡葬改革。

  (三)主要目标。到“十三五”末,在巩固和提高全国年均火化率的基础上,较大幅度提高节地生态安葬比例,建成一批具有示范效应的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初步形成覆盖城乡的节地生态安葬公共服务网络,全面实行奖补激励政策,骨灰装棺再葬、乱埋乱葬和墓位面积超标得到有效治理,节地生态、移风易俗新风尚成为殡葬活动主流。

  三、主要任务

  (一)着力推行节地生态葬式葬法改革。按照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科学精准地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依法推行遗体火化、骨灰或遗体公墓内集中安葬,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创新和推广更多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在火葬区,积极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化骨灰安葬方式,在人口密集区推行以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方式。倡导建设单人骨灰安葬或双人骨灰合葬占地小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节地型墓位,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并鼓励家庭成员采用合葬方式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积极推广骨灰植树、植花、植草等生态葬式,使用可降解容器或直接将骨灰藏纳土中,不设硬质墓穴和墓碑。倡导骨灰撒海、撒散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在土葬改革区,遗体应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集中安葬,不得乱埋乱葬,倡导建设单具遗体安葬和双人合葬占地分别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节地型墓位,减少地面硬化面积,鼓励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倡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或以树代碑。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具有民族地域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

  (二)着力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根据已有安葬设施情况和未来需求预测,把握总量、扩大增量、优化存量,科学规划建设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着力加强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树葬、撒散、骨灰存放、小型墓等多样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原则上新建城镇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严格依法审批经营性公墓,结合实际分别对新建和已有经营性公墓明确节地生态安葬区域的配建比例。对超标准建墓立碑的,要依法通过拆除、绿化等方式进行整治改造。按照绿色城镇化和美丽乡村建设的要求,新建和改造农村公益性墓地,严格执行墓位占地面积规定,减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提高集约化、生态化安葬程度。加强少数民族殡葬设施建设,保障少数民族群众节地生态安葬需求。

  (三)着力提高节地生态安葬服务水平。针对节地生态安葬的人群及相关服务特点,严格落实安葬服务标准,创新服务模式,优化服务流程,积极提供网上预约、服务热线、咨询窗口等便捷方式,拓展全程引导、交通保障、悲伤抚慰等服务项目,强化人文关怀,提升服务内涵,做到用心服务、便民高效。加强安葬后续日常管理,注重环境绿化美化,引导文明低碳祭扫,保持墓区整洁肃穆。根据安葬服务协议及墓位使用周期,积极推进墓穴循环使用。鼓励经营性公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选择位置好、绿化好的墓区开辟节地生态墓园。强化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经营性公墓示范带头作用,提供更多、更加优质的节地生态安葬公共服务产品。深化农村殡葬改革,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及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提供及时便捷服务,提高群众认可度和满意度。推进互联网、物联网与殡葬服务融合发展。

  (四)着力培育现代殡葬文化。把推行节地生态安葬与倡导厚养薄葬、保护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结合起来,厚植符合节地生态、绿色环保要求的安葬理念,培育具有时代特征、民族特点、群众基础的殡葬行为规范。充分依托现有殡葬设施资源,建设一批生命文化教育基地,打造优秀殡葬文化传承平台。积极推广现代文明的殡葬礼仪和殡葬用品,坚决抵制迷信低俗、奢侈浪费等不良丧葬风气,切实增强参与节地生态安葬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大力倡导网络祭扫、鲜花祭扫、踏青遥祭、植树缅怀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积极组织集体共祭、社区公祭、家庭追思等现代追思活动,弘扬慎终追远等优秀传统殡葬文化,引导群众逐步从注重实地实物祭扫转移到以精神传承为主上来。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将推行节地生态安葬作为深化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纳入“十三五”规划,摆上议事日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民政部门要牵头做好政策标准制定、组织实施、审批监管等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安葬设施规划建设,加大节地生态安葬公共服务供给,完善惠民殡葬政策和激励引导措施,依法查处非法占地建坟,强化殡葬活动的生态环境监管,推动环保殡葬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应用,结合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进殡葬服务管理,支持保障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注重发挥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的独特优势,探索建立基层殡葬信息员制度及殡葬信息源采集、报告和预警机制,加大对乱埋乱葬、骨灰装棺再葬、违规建墓的事前预防和源头治理力度。

  (二)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要求,强化党员干部从严律己、依法从政意识,要求群众做到的,党员干部要带头做到。党员干部要带头实行遗体火化,带头参与节地生态安葬,带头推行丧事简办,带头文明低碳祭扫,教育和约束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按要求举办丧事活动,主动做殡葬改革的践行者、生态文明的推动者、文明风尚的引领者,以正确导向和行为示范带动广大群众转观念、破旧俗、立新风。主动协调有关部门把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要求纳入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之中,积极宣传典型人物和先进事例,依法纠正和查处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去世后遗体违规土葬、乱埋乱葬、超标准建墓立碑等行为,对其他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及时移交执纪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理。

  (三)强化宣传引导。树立正确舆论导向,充分发挥媒体、殡葬服务机构、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宣传教育方面的作用,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节地生态安葬的重大意义、法规政策和实践成果,凝聚全社会的思想认同。开展节地生态安葬示范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大胆探索、先行先试,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模式。注重实践养成,坚持清明节等重要节点集中宣传与日常引导相结合,积极组织开展殡葬服务机构开放日、节地生态安葬宣讲、集中撒海生态安葬等活动,加强对群众治丧观念和治丧活动的正向激励引导,培育和树立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尚。

  (四)健全奖补激励机制。在进一步完善以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为主要内容的惠民殡葬政策基础上,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把树葬、海葬、格位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以及土葬区遗体深埋不留坟头等生态葬法,纳入奖补范围,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群众有意愿且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不保留骨灰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利用重要传统节日组织开展祭奠活动,缅怀逝者、教育后人。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建立环保殡葬用品补贴制度,对带头推行无毒、可降解环保用品的殡葬服务单位或使用者亲属,给予适当奖励或补贴,推动环保殡葬用品的推广应用。

  (五)注重能力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加大对节地生态安葬工作的支持力度,保障基本建设用地,科学把握推进步骤和方法,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指导,增强工作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前瞻性。加快节地生态安葬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积极引入环保、建筑等方面的专业力量,做好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和安葬方式的规划、设计和论证工作,打造节地生态安葬精品工程。加强专业服务人才培养,对殡葬系统员工普遍进行一次轮训,鼓励员工参加专业社会工作者考试,着力提升干部职工的生态文明素养。注重总结评估,着力研究解决推行节地生态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落实措施,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民政部。

  民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  业  部        国家林业局

  2016年2月19日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事发[1992]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9]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殡葬改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殡葬改革不断深入,殡葬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已成为社会共识。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国殡葬事业总体水平与科学发展观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殡葬资源配置、殡葬服务质量、殡葬救助保障、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丧葬需求。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在殡葬服务方面的需求,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

  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的殡葬改革,符合我国人多地少、资源紧缺的基本国情,符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实践证明,殡葬改革代表了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客观需要;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是树立文明节俭新风尚,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标志;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新形势,深刻理解殡葬改革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充分认识殡葬改革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锐意进取。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支持,加大协调、宣传力度,始终坚持以实现群众殡葬改革愿望、满足群众丧葬需求、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深化殡葬改革,提升为民服务能力,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实现殡葬改革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

  二、深化殡葬改革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坚定不移地推动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体系,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促进殡葬科技进步,树立殡葬改革新风,加强殡葬行业监管,发挥殡葬改革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把深化殡葬改革与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结合起来,实现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动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开展殡葬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把殡葬管理与服务、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殡葬改革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理顺关系,提高政府殡葬管理、殡葬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对基本殡葬服务,政府要加大投入。对其他选择性殡葬服务,注重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需求。

  3.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正确处理行政与事业、服务与经营的关系,充分发挥公益性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供基本殡葬服务、保障群众殡葬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监督与经办分离,实现殡葬服务经营的公平、诚信,殡葬管理监督的公开、公正。

  4.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注重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条件和特点,不断完善殡葬改革政策措施,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三)主要目标。遏制一些地区火化率下滑和乱埋乱葬的问题。通过积极推动和倡导,节地葬法和不保留骨灰逐步被群众接受。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殡葬服务网络、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实现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

  (四)主要任务。

  1.坚持推行火葬,创新骨灰安葬方式。科学确定火葬区域和范围,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逐步扩大火葬区。继续巩固提高火化率,推广节地葬法,着力治理“装棺二次葬”,倡导不保留骨灰,实现骨灰安葬多样化,降低占地安葬比例。

  2.积极改革土葬,依法管理殡葬活动。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移风易俗,积极参与土葬改革,治理乱埋乱葬,逐步缩小土葬区。严格限制墓葬用地,尽可能选择荒山瘠地实行遗体相对集中安葬,推广不留坟头的遗体安葬方式。

  3.改善殡葬设施,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和强化政府对殡葬事业的投入机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重点加强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落后火化设施设备。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殡葬需求,节约殡葬用地,减少环境污染。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开展诚信、优质服务。

  4.规范公墓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制定完善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经营性公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坚决取缔非法公墓,纠正违规建设公墓,加强对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炒买炒卖,加大对豪华墓地的治理力度。

  5.减轻群众负担,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合理界定政府基本殡葬服务和市场选择性殡葬服务范围,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平抑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价格。大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逐步建立以重点救助对象基本殡葬服务减免为基础,其他多种形式殡葬救助为补充,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6.树立文明新风,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大力倡导殡葬新观念、新风尚,弘扬先进殡葬文化,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引导群众破除丧葬陋俗,树立殡葬改革新风。加强殡葬理论和殡葬文化研究,推进殡葬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殡葬改革

  (一)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和国家、地方制定“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殡葬改革发展的具体目标和任务,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方法步骤。根据人口、耕地、交通、生态等情况,科学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合理确定殡葬设施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统筹考虑殡葬设备配置标准,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按照殡葬法规政策,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完善殡葬执法机构和执法机制。在火葬区坚持实行火化,确保火化率稳步上升;强化骨灰管理,推行骨灰安葬备案制;积极推广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法,鼓励倡导深埋、撒散、海葬等不保留骨灰方式,推动绿色殡葬。在土葬区坚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引导群众摒弃水泥、石材建坟,保护生态环境;完善殡仪服务设施,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避免乱埋乱葬。新实行火葬的地区,要坚持循序渐进,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做好群众思想工作,注意方式方法,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二)提高殡葬服务水平。要进一步优化殡葬服务内容、程序和标准,完善便民惠民的殡葬服务网络,逐步形成基本殡葬服务为主体、选择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格局。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作为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由公益性殡葬服务单位提供,并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求状况,适当增加基本殡葬服务内容。对选择性殡葬服务,包括遗体整容、防腐、告别、骨灰安葬、丧葬用品及其他殡葬特需服务,建立行业规范,实行自愿选择,公平协商,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遗体火化服务与其他殡葬服务分开。火葬场主要承担遗体火化服务,殡仪馆主要提供悼念、告别等服务。

  政府举办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事业单位,要牢固树立为民便民利民意识,大力开展“一站式”服务和便民服务。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带头降低市场调节价,发挥平抑物价的作用,规范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保证同类殡葬用品价格不高于市场价,中低价位殡葬用品足量供应,不得捆绑、强迫或误导消费。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以岗位责任与绩效考核为基础的综合评价制度,实行服务问责制。

  (三)加强公墓管理。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强化公墓建设经营的审批管理,从严审批经营性公墓。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不得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完善的地区,要认真研究经营性公墓控制机制,除纳入规划的外,原则上不再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或扩大既有公墓占地面积。积极发展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加大投入和建设力度,满足群众骨灰安放需要。未经批准,任何形式的公益性公墓不得转为经营性公墓。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加强对公墓的依法管理,重点强化年检制度和日常监管。严防炒买炒卖,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出售(租)超面积、豪华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要规范墓穴续租,研究公墓使用年限,提高公墓容积率,加大殡葬用地的循环利用。城乡骨灰堂必须坚持公益原则,按照政府定价或成本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积极推广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多样化。

  (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争取政府出台惠民殡葬政策,加快建立和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对生前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由政府免除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可从重点救助对象起步,逐步扩展到向辖区所有居民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埋单。对节地葬法或不保留骨灰的,以及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实行政府奖励、补贴,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建立完善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加大基本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特别是火化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城乡骨灰堂的公共投入力度。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地方预算,不断增强政府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能力。将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福利彩票公益金可用于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殡葬救助保障和设施设备建设。

  (五)理顺殡葬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在殡葬改革、殡葬管理、殡葬服务、殡葬价格和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形成政府领导、民政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政府有效监管出发,积极推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各级民政行政机关要逐步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脱钩。今后,民政行政机关不再作为发起人或投资人,参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的建设经营,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获取利益。

  殡葬管理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不得从事殡葬经营活动,不应向殡葬服务单位和企业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在人、财、物等方面逐步与殡葬服务单位和企业脱钩。殡葬服务事业单位要将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逐步分离,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对社会资本建设的具有基本殡葬服务功能的殡仪馆,可以采取政府赎买方式,转为殡葬服务事业单位。

  (六)树立移风易俗新风尚。要紧紧依靠群众,充分相信群众,广泛发动群众,认识和把握殡葬传统文化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积极探索和推广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缅怀先人、慎终追远的愿望和需求,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的殡葬习俗和文化形式,充分培育、挖掘和保护群众中蕴藏的主动实行殡葬改革的愿望和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村(居)委会、红白理事会的作用,以清明节等传统节日为契机,向人民群众宣传实行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展殡葬宣传进社区活动。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七)促进殡葬改革创新。积极整合殡葬资源,促进殡葬改革理论创新、科技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推进殡葬改革的能力,重点解决殡葬基础理论、技术进步和运行机制等方面的问题。要重视殡葬理论研究,加快研究步伐,以理论研究成果指导殡葬改革实践。实施殡葬科技攻关,推广环保殡葬产品,特别是节能减排殡葬设备和可降解骨灰盒、棺柩。加强对殡葬设施、产品、服务等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环境监测、治理与评价,实行环境质量认证制度。开展殡葬从业人员职业培训、考核、鉴定,探索建立殡葬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加强殡葬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整体素质和能力。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大力开展殡葬改革示范活动,以点带面,努力形成各具特色的地方殡葬改革和发展模式。

  (八)加强殡葬监管和行风建设。制定公平公正的行业政策,规范社会资本举办殡葬服务单位的准入条件,提高从业资质,探索建立殡葬行业准入制度。加强殡葬服务、骨灰安放、土葬改革、移风易俗、清明祭扫等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组织管理的要求,加强指导,切实发挥殡葬协会作用,支持殡葬协会等社会组织及其会员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身素质,承担公益责任。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认真落实责任制,切实加强殡葬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坚持把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作为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主要内容,与殡葬工作统筹安排,共同推进。重点治理殡葬乱收费,坚决纠正利用行业特殊性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积极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和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教育殡葬系统干部职工增强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弘扬优良作风。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殡葬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推进殡葬改革不动摇,加快殡葬事业发展不停步,提高殡葬服务水平不松劲。要切实加强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工作考评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带头调查研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作出部署,狠抓落实,重点解决殡葬难点、热点问题。要关心、支持殡葬工作和殡葬职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各地殡葬改革情况不同,发展各异。各级民政部门要敏于观察形势,善于把握重点,勤于积小成大。要勇于探索,敢于创新,以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宗旨,以推动殡葬设施建设为基础,以提高殡葬服务水平为抓手,以完善殡葬管理体制为保障,不断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民政部

  2009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  知

(禁毒办通[2015]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深入推进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完善戒毒工作措施,积极维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联合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戒毒执法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禁毒委办公室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民政部

  2015年7月31日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戒毒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戒毒人员正常死亡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自伤自残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故意伤害、体罚虐待、他杀、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四条  戒毒人员死亡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其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原决定机关。

  死亡的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死亡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因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条  戒毒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司法部。

  第三章  死亡调查

  第六条  戒毒人员死亡并经初步判断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戒毒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对收治、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戒毒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分散管理同室戒毒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封存、查阅收治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单独管理、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诊断评估手册等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四)登记、封存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

  (五)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六)组织医学诊断。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护死亡现场和尸体,需要查验、转移、处理尸体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经所属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初步判断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除开展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调查工作外,还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死亡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本单位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也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的意见。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允许。

  第十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进行尸检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作出的调查结论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机关并书面告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调查结论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作出原调查结论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

  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对死亡原因没有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对死亡原因已经进行鉴定的,可以重新鉴定。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三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对死亡调查结论无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火化死亡戒毒人员尸体,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一)死亡戒毒人员没有近亲属的;

  (二)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

  (三)在调查结论、复核决定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的;

  (四)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后三个工作日内,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死亡戒毒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戒毒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五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六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到场见证。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十八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戒毒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关系人代为参与。

  第十九条  死亡戒毒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  死亡戒毒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戒毒人员患传染病且容易造成传播的,尸体和遗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寄回。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接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死亡戒毒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致其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由主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制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能够对有关伤、病及时抢救,但是未采取措施制止、抢救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死亡戒毒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处理戒毒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医务人员以及从事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戒毒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扰乱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宗)委(厅、局)、卫生厅(局):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如何理解和执行有关“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

  二、在火葬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上述10个少数民族的病人遗体,凡是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深埋;

  不在户口所在地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出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在火化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朝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对因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腐烂的死者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处(所)应加强对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管理处(所)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此以前颁发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殡葬行业招商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赣民字[2003]30号

  各设区市、县(市)民政局:

  殡葬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事关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事关革除丧葬陋习和建设精神文明。近年来,针对我省殡葬事业发展不快,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的局面,各地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结合实际,采取以招商引资为主的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建设了一批火化殡仪馆和公墓。总的来看,在殡葬行业开展招商引资,吸纳了一定的社会资金的投入,有效地促进了殡葬设施的建设,使全省殡仪服务网络布局日趋合理。但是,在这项工作中,有些县(市)民政部门没有很好地依据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制度对社会力量进入殡葬服务行业进行监管,从而在一些殡葬服务单位产生了一些管理不规范,不注重社会效益的问题,甚至还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为了坚持殡葬事业的社会公益性质,维护殡葬管理的正常秩序,有力地推进殡葬改革,现就殡葬行业招商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规范社会力量办殡葬服务业。推行殡葬改革是国家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工作职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殡葬服务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因此在吸纳社会资金兴办、经营殡葬服务业的过程中,要依照殡葬管理法规来规范社会力量办殡葬服务的准入范围、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并建立登记、年审、注销制度,实施有效管理。要继续贯彻执行省民政厅《关于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字[1998]11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合作形式、期限和管理。在殡仪馆、公墓的招商引资中,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要依靠国家给予的特殊政策,以无形资产参股,从经营利润中获取合理份额。要在殡葬管理处(所)的具体领导下,实行共同管理,合作经营,禁止采取投资方独资或承包经营等方式,并不得吸收境外资金建设殡葬设施。合作期限可在原定基础上适当延长,延长时限应依据投资额度大小而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5年。要在经营额中提取5%的殡葬事业发展基金,存入专户,用于合作期满后设施的更新、维护和保养。凡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并修改完善协议条款。

  二、加强殡葬服务经营主体的管理,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殡葬改革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要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各级民政部门在招商引资开发建设殡葬服务项目中,要从满足当地群众需要出发,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殡葬管理单位的主导和监管作用,加强对殡葬服务经营主体的管理。殡仪服务收费应按当地综合生活水平进行合理定价,并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各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在服务台张榜公布。殡仪服务性项目要让丧户有选择的权利,不得强买强卖乱收费。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丧户及社会弱势群体的丧事处理费用要给予减免,并制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增强优质服务意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管。

  三、依法管理火化,严格火化制度和工作程序。火葬场是特殊的场所,各地民政部门要特别加强管理,殡葬管理处(所)要切实履行职责,实施严格监督。每火化遗体前,都应按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查验死亡证明,即在医院死亡的要持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家死亡的要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含农村和城市);交通事故致死的要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或无名遗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凡没有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予火化,否则将追究当事人和殡仪馆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要严格执行《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做到功能齐全、流程合理、规模大小适宜,具有现代风格、色调明快。要按园林化标准规划建设公墓(塔陵园),做到有总体规划,分片开发,增强墓基的艺术含量,建设园林化公墓,逐步建成群众休闲娱乐的场所。要严格执行墓基占地面积的规定,禁止建大墓,坚决克服传统的高墓碑纵横排列拥挤的模式。要下大力气建设好乡(镇)、村公益性墓地。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防止经营单位恶性竞争,不顾社会影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问题的发生。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经营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规,必须凭火化证、死亡证或迁墓证明方能予以销售,不得预售,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殡葬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大查处违规经营的力度,坚决杜绝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服务业作为一项产业来经营。对招商引资中合作兴办的项目,尤其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以维护殡葬服务市场的秩序。要研究新情况,积极探索和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为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作出贡献。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批复

  赣府字[2015]30号

  各设区市政府,省民政厅:

  各市报来关于调整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要求,结合我省殡葬改革实际,经研究,现就全省调整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范围批复如下:

  一、火葬区

  (一)南昌、九江、景德镇、萍乡、新余、赣州和抚州等7市全域划为火葬区。

  (二)鹰潭市火葬区:月湖区、贵溪市等2个区(市)全域,余江县除土葬改革区以外的区域。

  (三)宜春市火葬区:万载县、丰城市等2个县(市)全域,袁州区、樟树市、靖安县、奉新县、高安市、上高县、宜丰县、铜鼓县等8个县(区、市)除土葬改革区以外的区域。

  (四)上饶市火葬区:信州区、上饶县、广丰县、戈阳县、德兴市、万年县、余干县等7个县(市、区)全域,玉山县、横峰县、铅山县、鄱阳县、婺源县等5个县除土葬改革区以外的区域。

  (五)吉安市火葬区:吉州区、青原区、峡江县、泰和县、遂州县、万安县、永新县、井冈山市等8个县(市、区)全域,吉安县、吉水县、新干县、永丰县、安福县等5县除土葬改革区以外的区域。

  二、土葬改革区

  (一)鹰潭市土葬改革区:余江县画桥镇。

  (二)宜春市土葬改革区:袁州区慈化镇、水江镇;樟树市吴城乡;靖安县中源乡;奉新县甘坊镇涂家村、新厂村、长坪村、西塔村、百丈村;高安市华林山镇;上高县蒙山镇;宜丰县黄岗镇,桥西乡双峰村、库前村、院南村、骆家槽村、夏家坊村、小槽村、东村村、水岭村、龙袍村、严湖村、李家村、斜港村、双木村;铜鼓县棋枰镇、港口乡。

  (三)上饶市土葬改革区:玉山县怀玉乡三亩村;横峰县葛源镇篁村村、陈村湾村、槎源村、山田村、崇山村;铅山县太源畬族乡、陈坊乡、篁碧畬族山乡、天柱山乡、葛仙山乡、武夷山镇、稼轩乡、紫溪乡、英将乡、石塘镇、湖坊镇,鹅湖镇石溪村、后田村、银村村、孔家村、后洲村;鄱阳县昌洲乡、莲湖乡;婺源县紫阳镇杨溪村的俞家坑村组、戴家村的南关坞村组、里外汪村组,清华镇双河村的鲍家组村组、诗春村的天井源村组,江湾镇大潋村的大潋村组、小潋村组、胡秀庄村组、黄岗山村组、汪口村的野猪毫村组、白石坑村组、晓起村的上晓起村组、大碣村组、青垓山村组、岭下村组、箬坦村组、栗木坑村的上金田村组、晓鳙村的坞口村组、禾石州村组、秋口镇洙西村的水竹坞村组、言坑村的猪汰坞村组、大段村组、占才村的乌龙岗村组、官桥村的坞头村组、词坑村的汪畬田村组,赋春镇长溪村的曹家村组、方家村组、董家村组,太白镇杨村村的项源村组、玉坦村的东岭背村组、黄潭村组,段莘村的宋村组、李家山村组、源头村组、里汪溪村组、阆山村的曹家村组、王家村组、坦里村组、碎石坞村组、外山村组、布源村组、新寺村组、官坑村的官坑上村组、金坑村的洋边村组、金村组、槎口村的石枧村组、埕头村组、方坑村组、里横坑村组、外横坑村组、东石村的千槎村组、项山村组、万担源村组、大汜村的牛坑山村组、庆源村的会湖山村组、溪迸村组、长源岭村组、珊厚村组、胡思田村组、汪槎村的茶坑村组、里汪槎村组、外汪槎村组、九都溪迸村组、大秋岭村组、溪头岭上溪村的思源村组、塔坑村组、砚山村的芙蓉岭村组、西坑岭村组、西岸村的半山村组、基田村组、呈川村组、巨川村组、青石村的里庄村组,沱川乡河西村的汪平坦村组,浙源乡凤山村的郑公山村组、虹关村的汪坑村组,大鄣山乡和村村的九阄村组、角子尖村组、血树源村组、昌坞村组、西山村的岗上村组、高头山村组。

  (四)吉安市土葬改革区:吉安县油田镇、大冲乡、官田乡、指阳乡、安塘乡、吉水县水田乡、尚贤乡、黄桥镇、螺田镇、冠山乡,新干县桃溪乡黎山村、七琴镇燥石村、麦口镇上塞村、城上乡岗上村的左湖村组,永丰县中村乡、上溪乡、君埠乡、潭头乡、上固乡、三坊乡,安福县赤谷乡、章庄乡、泰山乡、瓜畬乡、钱山乡、竹江乡、彭坊乡、甘洛乡。

  三、工作要求

  (一)火葬区域内,除国家殡葬管理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新调整为火葬区的,可以采取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办法,积极引导当地居民逝世后遗体实行火葬,不断提高火化率。

  (二)土葬改革区,要尽可能选择荒山贫瘠地实行集中安葬,推广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遗体安葬方式,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各级政府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要积极引导群众到殡仪服务机构集中办理丧事,破除丧葬陋俗。

  (三)党员、干部要带头落实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带头实行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推动殡葬改革,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表率。

  2015年4月12日

  
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面深化

  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赣办发[2014]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全面深化我省殡葬改革,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意见》,从殡、葬、祭以及宣传引导等方面对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深化全社会对殡葬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抵制丧葬陋俗,大兴勤俭节约之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大力推动下,我省广大党员、干部带领群众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中央文件中指出的问题在我省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火葬区遗体火化率下滑、骨灰装棺再葬问题突出,土葬改革区乱埋乱葬、滥占耕地现象严重,浪费了大量自然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丧葬陋俗死灰复燃,封建迷信活动重新抬头;重殓厚葬之风盛行,盲目攀比、奢侈浪费现象滋生蔓延,加重了群众负担;少数党员、干部甚至个别领导干部利用丧事活动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热衷风水迷信,修建大墓豪华墓,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这些现象亟须整治。

  全省党员、干部要站在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做殡葬改革的实践者、组织者和推动者,这既是对党员干部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条件,对于移风易俗、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推动文明节俭治丧、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树立党和政府良好形象,解决人口增长与资源环境矛盾、造福当代和子孙后代、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完善政策措施,深入宣传贯彻中央文件精神,逐步形成党员和干部带头、广大群众参与、全社会共同推动的殡葬改革良好局面。

  二、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积极推动殡葬改革

  党员、干部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切实发挥好推动殡葬改革的带头作用。要带头实行遗体火化,节约土地资源;带头实行生态安葬,保护自然环境;带头实行节俭治丧,倡导文明新风;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带头治理乱埋乱葬,保护绿水青山;带头倡导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党员、干部去世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召开追悼会。举行遗体送别仪式的,要严格控制规模,力求节约简朴。要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行为。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积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对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要做到早提醒、早制止、早纠正,决不允许对违法违规殡葬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包庇纵容。

  各地要以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力度,推动当地殡葬改革全面深化有序发展。

  (一)大力推进以火葬为基础的遗体处理方式改革。各地要把推进遗体火葬作为深化殡葬改革的重点,把提升火化率作为主攻方向,力争2015年底前当地火化率达到55%以上。要根据人口、耕地、交通等情况,对现有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进行重新调整划分,按程序报省政府统一颁布施行。依法将城镇及其周边地区、重点旅游乡镇、工业园区、交通便利地区以及平原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范围不得小于现有范围,并逐步扩大。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划定为土葬改革区。火葬区死亡人口,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遗体必须实行火葬,严格凭火化证领取丧葬费。鼓励、支持土葬改革区遗体自愿火化。

  (二)大力推进以生态安葬为方向的骨灰处理方式改革。火葬区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应当安放在公墓或骨灰安放设施内,不得乱埋乱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再葬,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鼓励、支持城乡居民采取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及骨灰撒散等绿色节地葬法。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口遗体应尽可能选择荒山瘠地实行集中安葬,不用钢筋混凝土、花岗岩等石材建造坟墓,推广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遗体安葬方式。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居民住宅区严禁建墓立碑。各地要出台生态安葬激励办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对采取生态安葬的给予奖励、补贴,对组织群众开展骨灰撒散活动的殡葬服务单位给予资金补助。要大力加强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力争每个县(市、区)都建有一所城市公益性公墓,每个村建有一所农村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对暂时没有建成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的地方,要从源头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和规格,杜绝乱埋乱葬。要强化骨灰管理,制定出台骨灰跟踪管理办法。要加强经营性公墓的监管,指导设立生态安葬墓区,推广可降解骨灰盒,依法严厉查处违法建大墓、建豪华墓等行为,坚决取缔非法公墓。

  (三)大力推进以文明节俭为目的的丧事处理方式改革。要把文明治丧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单位和新农村建设的考评标准,一并部署、一并检查、一并落实。要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丧葬丧事管理,严禁在城区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沿街游丧、抛撒纸钱;严禁在禁火区域燃放鞭炮、焚烧祭品;严禁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打击丧葬骗财、敛财行为;城市群众治丧和悼念活动要在殡仪馆或集中治丧殡仪服务场所内进行,农村群众治丧和悼念活动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移风易俗理事会组织。要大力推行鲜花祭扫、网络祭扫、家庭追思会、社区公祭等现代绿色祭扫形式,组织开展集中公祭先烈、先贤等活动,引领群众逐步从注重实地实物祭扫转移到以精神传承为主上来。

  (四)大力开展乱埋乱葬和丧葬陋习专项整治行动。2014年,在全省集中开展乱埋乱葬和丧葬陋习专项整治行动。各地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全面铺开,力争用一年时间,使当地乱埋乱葬现象得到全面改善;丧葬陋习得到有效治理,基本没有城镇丧事活动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摆尸办丧、沿街游丧等行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要进行广泛的宣传发动,提高群众认知,以党员、干部的带头示范为突破口,引导居民自愿参与、配合整治行动。要进行充分调查摸底,理清乱埋乱葬实际情况和丧葬陋习的整治重点,做到有的放矢。对现有乱埋乱葬坟墓,要区分情况,分类处置,原则上,对成片乱埋乱葬坟墓,要采取植树、种草等方式予以遮挡;对零星或无法遮挡的坟墓,给予家属适当补助,让其迁移进公益性墓地;对毁林造坟、毁田造坟以及违规建造的大墓、豪华墓要坚决依法处理。对居民办丧中的陋习,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进一步加强执法,及时制止违规行为,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责任追究办法,从制度上杜绝乱埋乱葬和丧葬陋习。

  三、加强统筹谋划,完善服务保障机制

  (一)加快推进殡葬服务体系建设。各级党委、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方法步骤,重点是完善殡仪馆、治丧场所、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网络,大力推行以“一线通”白事服务、“家庭式”守灵服务、“一站式”陪同服务等亲情化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殡葬“一条龙”服务,有效遏制丧葬陋习和乱埋乱葬。

  (二)加快殡葬事业单位的改革。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加快实施殡葬事业单位改革。承担行政执法的殡葬管理处(所)要与殡葬经营企事业单位脱钩,依法建立健全对丧事活动、乱埋乱葬、违规建墓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必须分离,逐步向辖区所有居民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买单。经营性公墓和提供选择性殡葬服务单位实行市场化运作。各级政府机关不得参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的建设和经营,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经营性公墓和殡葬服务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获取利益。

  (三)建立健全殡葬救助制度和惠民殡葬政策。各地要着力推进以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部分优抚对象为重点,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为基础,其他多种形式殡葬救助为补充,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殡葬救助制度建设。对死亡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可向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要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免费制度,加快推行骨灰公益生态安葬。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逐步向辖区所有居民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

  (四)不断强化殡葬监管和行风建设。要制定公平公正的行业政策,规范社会资本兴办殡葬服务单位的准入条件,加强殡葬服务、骨灰安葬、土葬改革、移风易俗、清明祭扫和尾气监测、排放治理、环境评价等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加强殡葬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大力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和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重点治理殡葬乱收费,坚决纠正利用行业特殊性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五)建立完善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各级财政要加大对殡葬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殡葬经费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殡葬救助制度,推进殡葬设施设备建设;林业、水利部门要对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进行资助;环保、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将火化设备的环保节能改造、技术革新列入重点扶持项目。各地要将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

  四、大力营造有利于殡葬改革的良好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面深化殡葬改革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党风政风建设、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目标管理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县(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建立激励机制和奖惩办法,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落实部门职责。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组织部门要注意掌握党员、干部治丧情况,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宣传、文明办等部门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将殡葬改革有关内容纳入文明城市建设范围。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要将农村殡葬改革有关要求列入我省新农村建设标准。民政部门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等部门要加大乱埋乱葬、毁田毁林造坟、城区游丧闹丧等行为的治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基本殡葬服务供给,完善惠民殡葬政策措施。工商部门要规范殡葬用品市场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和查处生产、经营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丧葬用品行为,收缴销毁非法丧葬用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党组织、村(居)委会以及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任务要求,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三)强化违纪查处。自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各地要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把完善的殡葬设施、优质的殡葬服务、规范的殡葬市场、文明的丧葬习俗作为文明城市创建的重要内容;对火化区内火化率低、有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而不集中安葬的、存在乱埋乱葬现象的新农村建设点,原则上不能通过年终检查验收。凡享受国家殡葬费补贴的人员,去世后未按规定火化的,要停发丧葬费。党员、干部及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执行殡葬政策干扰殡葬改革,搞封建迷信活动、利用丧事借机收敛钱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对违反火葬要求偷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殡葬改革不力、火化率下降、乱埋乱葬现象严重的地方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注重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传播手段,深入宣传殡葬法规政策,宣传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的殡葬习俗和文化,普及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尚。要以每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的全省“殡葬改革宣传月”为契机,大力开展殡葬宣传进单位、进社区、进家庭活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自觉性。要大力宣传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先进典型,传播正能量。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曝光负面案例,努力营造有利于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

  
江西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

  赣府厅发[2015]46号

  为加快全省殡葬事业科学发展,促进江西生态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有关要求和《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面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201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江西殡葬事业发展现状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殡葬工作,“十二五”时期,全省殡葬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一是殡葬设施日益完善。全省建成殡仪馆86家,经营性公墓99家,城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5000余处。二是惠民殡葬大力推行。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困难群众遗体免费火化制度,72个县(市、区)实现了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补贴全覆盖。三是文明低碳祭扫渐成风尚。各地建立了清明节安全文明祭扫服务保障机制,引导文明祭扫成为新风尚。南昌市公墓清明节鲜花祭扫率达95%以上。九江市社区公祭、集体追思会群众参与度大幅提高。鹰潭、宜春市公墓清明节“禁燃禁放”为群众广泛接受。四是殡葬服务水平稳步提升。全省殡葬一线职工141人取得国家殡葬职业等级证书,28人取得国家殡葬职业技能鉴定员资格证书,6人获“全国民政行业优秀技能人才”、18人获“全省技术能手”、42人获“全省民政行业技术能手”称号;2个殡仪馆被评为“全国殡葬改革示范单位”。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特别是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和救助保障、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殡葬资源配置等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规划引领不够。各地基本未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殡葬事业发展和殡葬改革缺乏前瞻性、系统性、全局性和可操作性,农村乱埋乱葬、城市办丧扰民现象突出。二是资金投入不足。各级财政殡葬事业经费投入不足,殡葬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滞后,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救助保障能力缺乏。三是管理体制不顺。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工作机制相对缺乏,殡葬联合执法局面尚未形成,“馆所合一、事企不分”问题仍未解决。四是行业地位较低。社会对殡葬工作存在歧视和偏见,行业缺乏人才吸引力,一线殡葬职工普遍年龄偏大、文化水平较低、职业素养不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习近平总书记“一个希望,三个着力”的重要指示要求,坚持“十六字”方针,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满足人民群众殡葬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基本殡葬服务公益性方向,大力推进惠民殡葬、绿色殡葬,树立文明节俭丧葬新风尚,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深化殡葬改革,破除与时代要求不相适应的体制机制弊端,实现殡葬管理、殡葬服务与殡葬改革协同共进。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公益优先。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不断提高殡葬服务、殡葬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服务要求。各级政府要在保障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或节地生态葬等基本殡葬服务上发挥主导作用,加快殡仪馆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墓建设,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逐步向辖区所有居民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探索建立困难群众身故后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的丧葬需求,彰显殡葬事业的公益性质。

  2.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坚持葬法改革与葬礼改革并行、遗体火化与骨灰安放并重、实行火葬与改革土葬并进、丧事简办与祭扫简约并举,增强殡葬工作的系统性、协同性,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综合执法,充分发挥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红白理事会等在殡葬服务管理中的作用。

  3.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丧葬用地”的殡葬改革方针,改造殡葬设备,创新殡葬科技,整治乱埋乱葬,倡导文明新风,充分发挥殡葬改革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作用。

  4.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殡葬改革。城镇重点抓好丧葬陋习的整治工作,加强规范管理;农村重点整治乱埋乱葬的问题,抓好丧事从简、移风易俗的工作。同时,对待各类人员要因人而异,分党内与党外、干部与群众、发达地区与边远山区区别对待,由宣传倡导到依法规范逐步推进。

  (三)发展目标。

  至2020年,全省火葬区年遗体火化率达到100%;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葬占比65%以上,经营性公墓节地生态葬比例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建大墓、豪华墓现象得到遏制;新的乱埋乱葬,特别是“三沿六区”建新坟,办丧扰民和骨灰装棺二次葬现象基本杜绝。实现县县建有殡仪馆,全省县级以上区域殡葬服务设施全覆盖;全省殡仪馆火化设施污染物排放限值达到国家标准;每个市、县建有服务城镇居民的公益性公墓,每个村建有服务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安放设施,新(改、扩)建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1.2万个,基本满足城市困难群众和农村群众骨灰安葬需求。全面建立健全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殡葬服务网络和高效有序的殡葬管理体制,基本实现“七化”目标,即: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和殡葬设施现代化。

  三、主要任务

  (一)坚定不移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

  1.巩固提高火化率。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批复》(赣府字〔2015〕30号),至2020年,全省年遗体火化率超过全国平均水平。推进实施全民遗体免费火化。发挥党员、干部引领作用,带头实行火葬和节地安葬,严格凭火化证发放丧葬费。发挥城乡社区居委会、红白理事会、老年体协等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加强殡葬改革宣传,转变群众殡葬观念。

  2.严格土葬改革区管理。严格限制墓葬用地,应尽可能选择荒山瘠地建设遗体公墓,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教育引导不用水泥石材建坟,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安葬方式。鼓励、支持土葬改革区遗体自愿火化。

  3.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制定出台生态安葬激励办法,推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对采取生态安葬的给予奖励、补贴,对组织群众开展骨灰撒散活动的殡葬服务单位给予资金补助。

  (二)完善殡葬服务体系。

  1.加强殡仪馆设施建设。实施遗体火化炉、遗体冷藏柜、遗物焚烧炉等设备更新改造,全省殡仪馆火化设备排放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全面完善殡仪馆守灵、餐饮、住宿等殡葬“一条龙”服务设施。

  2.加强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纳入各地城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文明城市创建重要内容,作为城乡基本公用设施布局建设。

  3.健全殡葬救助保障和惠民殡葬政策。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盒、骨灰寄存或节地生态葬等5项服务纳入基本殡葬服务,按照从困难群众、低收入群众、支出型贫困家庭到全体城乡居民的进度逐步完善救助保障。对死亡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可向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探索建立困难群众身故后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制度。完善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相协调的惠民殡葬标准调整机制。

  4.优化殡葬服务网络。推进城区、街道、乡镇殡仪服务站和社区殡葬服务点建设,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搭建服务平台。健全城乡社区殡葬信息员制度。建立完善以殡葬服务单位(殡仪馆、公墓)为中心,城乡殡仪服务站(社区殡葬服务点)为补充,遗体接运车为流动服务点,社区(村)居委会为咨询服务点的殡葬公共服务网络。

  (三)加强殡葬管理工作。

  1.强化公墓管理。严格公墓规划与审批,强化公墓年检,取缔非法公墓,禁止建售超面积大墓、豪华墓和预售、炒买炒卖墓位、骨灰格位及公墓违规经营等行为。经营性公墓应建设一定比例中低价位和节地生态葬墓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安葬需求。公益性公墓严禁从事对外商业销售活动。

  2.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结合实际依法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殡葬管理部门不得向殡葬服务单位收取管理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殡葬服务单位实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服务流程和举报电话“六公开”,按照公平自愿原则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开具正规收费票据。

  3.树立文明节俭殡葬新风尚。将文明治丧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创建及新农村建设考评。强化丧葬丧事管理,城市群众治丧和悼念活动在殡仪馆或集中治丧服务场所内进行,农村可由村民委员会或移风易俗理事会组织。充分利用清明节开展殡葬改革宣传,组织鲜花祭扫、网络祭扫、家庭追思会、社区共祭和公祭先烈、先贤等活动,引领群众从注重实地实物祭扫转移到以精神传承上来。

  (四)提升殡葬服务水平。

  1.推进殡葬服务标准化建设。落实民政部《殡葬服务术语》、《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和《骨灰撒海服务》等七项殡葬服务行业标准。大力推行以“一线通”白事服务、“家庭式”守灵服务、“一站式”陪同服务等亲情化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殡葬“一条龙”服务。建立完善殡葬服务信息化平台,逐步实行殡葬信息采集、手续办理、服务流程、资金结算、处理结果、档案管理等信息化管理。

  2.提高殡葬职工服务能力。将殡葬服务人才培养纳入民政人才提升工程,鼓励支持从业人员考试取得职业等级证书。推动技能鉴定与用人单位岗位聘用制度衔接,落实殡葬职工岗位变动后工资待遇。

  3.加强殡葬系统行风建设。结合全省殡葬系统“行风建设月”,集中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和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文明窗口单位”创建活动,增强全系统干部职工宗旨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弘扬优良作风,打造各具特色的殡葬服务品牌。强化干部职工思想教育、纪律教育、职业操守教育,突出查实和通报利用行业特殊性收受“红包”等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例,不断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建立健全长效机制,营造风清气正的办丧环境。

  (五)建设法治殡葬。

  1.健全落实殡葬管理制度。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实际修订本地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完善相关殡葬管理政策制度,重点要出台骨灰跟踪管理办法和殡葬改革激励引导机制,将文明治丧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和新农村建设,一并部署、一并检查、一并落实。

  2.实施殡葬单位改革。按照“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原则,推进殡葬单位改革,殡葬管理处(所)与殡仪馆、公墓等殡葬经营服务单位脱钩,加快承担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的殡仪馆公益性改革,经营性公墓和提供选择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实行市场化运作。各级政府机关不得参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的建设和经营,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经营性公墓和殡葬服务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获取利益。

  3.完善殡葬管理机制。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职能,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要积极引导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等部门要加大乱埋乱葬、毁田毁林造坟、城区游丧闹丧等行为的治理;公安部门要依法打击查处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殡葬基础设施、殡葬设施更新改造和惠民殡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民政、工商部门要规范殡葬用品市场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和查处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行为,收缴销毁非法丧葬用品;纪检监察部门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重点查实和惩处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全面深化殡葬改革责任分工有关要求,坚持疏堵结合,合力推进乱埋乱葬和办丧扰民治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殡葬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和奖惩办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进一步落实殡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殡葬管理协调领导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形成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党员干部带头。

  各地要将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纳入科学发展综合考核评价指标,强化党员、干部严格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精神,落实推动殡葬改革“六带头”,即:带头实行遗体火化,节约土地资源;带头实行生态安葬,保护自然环境;带头实行节俭治丧,倡导文明新风;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带头治理乱埋乱葬,保护绿水青山;带头倡导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

  (三)加大公共投入。

  加大殡葬事业公共投入,重点解决殡仪馆、公益性公墓、社区殡葬服务点设施不足、火化设备老化落后和惠民殡葬政策不落实等问题。各级财政要积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大力支持殡葬事业发展,支持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殡葬经费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要积极吸引慈善资金进入殡葬服务和殡葬救助保障领域。在加大公共投入的基础上,引入PPP等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提供选择性殡葬服务。

  (四)强化宣传教育。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以清明、冬至等传统节日为契机,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赢得社会各界对殡葬事业发展的关注和支持。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红白理事会、老年体协等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开展殡葬改革进社区活动,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对殡葬改革的理解和参与。

  各地应根据人口、土地、交通、生态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殡葬服务设施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明确殡葬事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制定完善本地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用规划来引领殡葬事业发展。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5]1230号

  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维护殡葬用户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扰乱殡葬服务收费的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促进殡葬改革的目的,特制定《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由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将有关情况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正完善。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收费项目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方式、管理体制,均须遵守本办法。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财政、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分别对殡葬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规范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平衡协调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对全省殡葬服务收费进行指导;设区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制定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资源、提倡文明办丧事,又要兼顾殡葬服务成本支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应本着政府主导、市场调节,以经营性收入弥补公益性服务事业经费不足的原则,分别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殡葬服务费由殡葬管理处(所)收取。

  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寄存三项基本收费项目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遗体收殓的人力搬运、遗体冷藏、遗体整容、消毒防腐、骨灰容器、悼念厅堂租用以及中、低档公墓收费项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非封建迷信祭祀用品和殡葬用户在殡仪馆自主选择的其他殡葬服务项目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殡葬服务三项目基本收费,应按其直接成本并扣除政府财政拨款的原则制定。制定和调整三项基本收费标准,应建立收费成本测算制度。

  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不含殡葬管理处(所)、执法队伍自身所有费用,不含公墓园区内土地、道路、绿化等费用和借、贷款及利息):

  (一)火化费:包括火化燃料,水电消耗,火化设施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折旧,设备维修,额定的岗位人员和退休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简称人员费用)。

  (二)遗体接运费:包括灵柩车燃料,车辆保险、维修、折旧,抬运工具维修、折旧及人员费用。

  (三)骨灰寄存费:包括骨灰存放,设备和建筑物折旧、维修及人员费用。

  燃料价格和火化率、骨灰存放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其成本发生变化的情况,重新测算成本,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折旧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折旧率提取。维修费按正常使用状态下,三至五年发生的平均支出计算。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不含公墓)实行基准价,按其服务的完全成本,加不超过1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基准价。

  各设区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民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评定的殡仪馆服务等级(具体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确定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具体规定如下:

  1.等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基准价。

  2.一、二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三级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上浮,具体上浮幅度由当地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但两个等级累加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0%。

  3.暂时没有实行服务等级评定的殡仪馆,其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三级殡仪馆的收费标准。

  4.同一等级殡葬服务单位的同一殡葬服务项目,遇有特殊状态,如遗体收殓、搬运和遗体整容的对象是特殊遗体,包括传染病、水溺死亡、腐烂、需缝合肢体和头脸部破损的遗体等,其收费水平可高于正常遗体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公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完全成本的基础上,按不超过30%至3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限定标准,在限定标准内,由公墓经营单位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公墓经营单位制定的收费标准正式实施前,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备,经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公墓费用主要包括墓穴和墓具的费用,墓穴费用是指公墓园区征用土地、土建工程、美化绿化和20年为周期的维护管理等分摊的费用;墓具费用是指公墓建设的各种材料和加工费用,墓具材料由用户自原选择。

  公墓园区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比例确定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公墓数量,并相应制定不同档次公墓的收费标准。

  艺术墓、个性化设计墓型等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殡葬用户与经营单位面议。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由用户自愿选择,其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确定。用户也可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水平,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条 以上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完全成本,包括不超过5%的殡葬管理费。

  第十一条 对享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低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农村低保户)的城乡困难群众,其三项基本服务收费应下浮20%;未满12周岁(含)的遗体减半收费;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收殓、冷藏、接运、火化等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殡葬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定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等证的工本费列入殡仪馆服务和公墓管理成本,不得向殡葬用户另收工本费。

  殡葬收费项目要尽可能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殡葬服务单位,应持单位法人证(复印件,下同)、土地使用证、民政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以及有效的价格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属于事业单位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免收调剂金,全额返还殡葬服务单位,主要用于改善和维护殡葬服务和公墓区设施等。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照“不同需求,自愿选择”的原则,确保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葬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价格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丧葬用户投诉,依法查处经营者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殡葬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资金,改造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公墓园区。负责执法监督工作职能的殡葬管理处(所)和执法队伍要改革殡葬管理体制,与殡仪馆、殡葬服务单位逐步分离,其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安排,降低殡葬服务成本,减轻殡葬用户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搜集、汇总,适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便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是指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的规划要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的审批和监管。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土资源、规划、林业、新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大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河流主干线两侧建设墓地。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边远山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乡(镇)为单位或若干相邻的自然村、行政村联办的方式兴建。乡(镇)集中兴建和地处平原地带的村一般只建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面积一般不超过30亩。

  第十条 墓地建设应当充分评估所用场地和周边环境,有效保护原生植被、自然地貌,墓地绿化率应达60%以上。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0.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的建设,事先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

  第三章  设施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四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一般由村委会或委托红白理事会作为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同意建设意见书。同时还应当取得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新农村建设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地籍证明,筹建项目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四)项目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图纸(含效果图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许可证,同时上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验收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同意建设的审批意见书;

  (二)申请验收报告;

  (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新农村建设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设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及竣工图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迁移,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一般由村委会或委托红白理事会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用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本乡镇、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管理与维护,做好环境绿化美化以及排水、防火、防盗等工作,不断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凭火化证提供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墓区内的墓位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扩大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凡不符合规划和建设条件的,一律不得审批建设。对违法违规审批和审批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审批事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标准建设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拆除或改造,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墓地为本村居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及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请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炒买炒卖、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请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和改造火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安源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建设、土地、公安、卫生、交通、文化、环保、工 商、林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抓好殡葬改革的落实。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推行火葬分期分批施行。

  (一)二000年五月十六日起,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上栗镇、芦溪镇、琴亭镇、琴水乡、湘东镇、泉田乡划定为火葬区;

  (二)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埠镇、老关镇、麻山镇、荷尧镇、腊市镇、排上镇、桐木镇、金山镇、福田镇、赤山镇、彭高镇、长平乡、宣风镇、银河镇、上埠镇、南坑镇、源南乡、良坊乡、下坊乡、坪里乡、升坊乡、花塘乡、南岭乡、坊楼镇划定为火葬区;

  (三)二000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未划为火葬区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化,其他人员死亡后,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登记制度,在医院内死亡的,医院应将其遗体立即送太平间保管,并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非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医院的太平间不得放行。丧主不得私自转运遗体,强行转运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公安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丧主私自转运遗体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就医死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县(区)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在殡葬服务单位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七日;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期保存的,应当向殡葬服务单位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保存需超过三十日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

  第十四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因土葬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和救济。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播放和吹奏哀乐;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禁止抬棺(盒)结队游丧;禁止看风水、招魂扬幡、摆路祭、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建灵棚、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建设部门必须制止。在城镇街道抬棺(盒)游丧的,公安交警机构必须制止。

  第十八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材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殡葬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设坟墓。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一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期满不迁移或者深埋,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一)耕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独立工矿区;

  (六)居民住宅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也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一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或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服务单位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布的《萍乡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力推动殡葬改革工作意见

  萍办发[2014]1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面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办发[2014]1号)文件精神,全力推动我市殡葬改革,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

  深化殡葬改革,抵制丧葬陋俗,大兴勤俭节约之风,不仅有利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而且有利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在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大力推动下,我市广大党员、干部带领群众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遗体火化率下滑、骨灰装棺再葬、乱埋乱葬等问题,浪费了自然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特别是城区街道搭设灵棚,吹奏哀乐等扰民治丧行为屡禁不止,抬棺游丧、沿街燃放爆竹的陋俗时有发生;重殓厚葬之风盛行,盲目攀比、奢侈浪费现象滋生蔓延,加重了群众负担;少数党员、干部甚至个别领导干部利用丧事活动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热衷风水迷信,修建大墓豪华墓,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这些现象亟需整治。

  全市党员干部要站在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面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做殡葬改革的实践者、组织者和推动者,这既是对党员干部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条件,对于移风易俗、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推动文明节俭治丧、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树立党和政府良好形象,解决人口增长与资源环境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县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完善政策措施,深入宣传贯彻文件精神,逐步形成党员和干部带头、广大群众参与、全社会共同推动的殡葬改革良好局面。

  二、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

  党员干部要严格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发挥好推动殡葬改革的带头作用。要带头实行遗体火化,节约土地资源;带头实行生态安葬,保护自然环境;带头实行节俭治丧,倡导文明新风;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带头治理乱埋乱葬,保护绿水青山;带头倡导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党员、干部去世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火化,一般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召开追悼会。举行遗体送别仪式的,要严格控制规模,力求节约简朴。要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行为。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积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对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要做到早提醒、早制止、早纠正,决不允许对违法违规殡葬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包庇纵容。

  (一)大力推进以火葬为基础的葬法改革。要把推进遗体火葬作为深化殡葬改革的重点,把提升火化率作为主攻方向,力争2015年底前全市火化率达到55%以上。全市从2006年1月1日起已划定为火葬区,根据《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7、8条规定,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的之外,火葬区死亡人口必须实行火葬。

  (二)大力推进以生态安葬为方向的葬式改革。火葬区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安放在公墓或骨灰安放设施内,不得乱埋乱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再葬,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鼓励、支持城乡居民采取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及骨灰撒散等绿色节地葬法。各级政府要出台生态安葬激励办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对采取生态安葬的给予奖励、补助,对组织群众开展骨灰撒散活动的殡葬服务单位给予资金补助。要强化骨灰管理,制定出台骨灰跟踪管理办法。要加强经营性公墓的监督,指导设立生态安葬墓区,推广可降解骨灰盒,依法严厉查处违法建大墓、建豪华墓、活人墓等行为,严厉打击农村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员销售以及寺庙对教职人员以外的人提供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坚决取缔非法公墓。新农村建设必须注意抓好与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的结合,切实解决乱埋乱葬问题。

  (三)大力推进以文明节俭为目的的葬礼改革。各县区要把文明治丧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单位和新农村建设的考评标准,一并部署、一并检查、一并落实。要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丧葬丧事管理,各单位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全面铺开,力争用一年时间,使当地丧葬陋习得到有效治理,严禁城镇丧事活动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摆尸办丧、沿街游丧、抛撒纸钱;严禁在禁火区域燃放鞭炮、焚烧祭品;严禁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打击丧葬骗财、敛财行为;城市群众治丧和悼念活动要在殡仪馆或集中治丧殡仪服务场所内进行,农村群众治丧和悼念活动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移风易俗理事会组织。要大力推行鲜花祭扫、网络祭扫、家庭追思会、社区公祭等现代绿色祭扫形式,组织开展集中公祭先烈、先贤等活动,引领群众逐步从注重实地实物祭扫转移到以精神传承为主上来。

  三、着力完善服务保障的工作措施

  (一)开展专项整治行动。2014年全市集中开展乱埋乱葬和丧葬陋习专项整治行动。实现乱埋乱葬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丧葬陋习得到有效治理、办丧扰民现象基本消除的目标。积极策应文明城市创建,城区重点治理搭建灵棚、燃放鞭炮、焚烧抛撒纸钱等办丧扰民现象。抓好五线沿线乱埋乱葬的治理。对现有乱埋乱葬坟墓,要区分情况,分类处置,原则上,对成片乱埋乱葬坟墓,要采取植树、种草等方式予以遮挡;对零星或无法遮挡的坟墓,给予家属适当补助,让其迁移进公益性墓地;对毁林造坟、毁田造坟以及违规建造的大墓、豪华墓要坚决依法处理。公安、民政、国土、林业、城管等部门要能力协作,进一步加强执法,及时制止违规行为,对拒不听从劝阻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规范丧葬费用发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必须凭火化证核报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费用。在外火化或骨灰安葬在外地的,其遗体火化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实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领取手续。对违规出具遗体火化证、公墓安放证或出具虚假证明骗取遗体火化证、公墓安放证的单位和当事人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三)提升殡葬服务水平。各县区党委、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方法步骤,重点完善殡仪馆、治丧场所、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网络。各县区要加快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力争在2017年前每个县区都建有一所城市公益性公墓,每个村建有一所农村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

  (四)健全惠民殡葬政策。各县区要着力推进以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部分优抚对象为重点,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为基础,其他多种形式殡葬救助为补充为目标的殡葬救助制度建设。对死亡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可向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要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制度,逐步扩项提标。

  (五)加快殡葬单位改革。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加快实施殡葬事业单位改革。承担行政执法的殡葬管理所要与殡葬经营企事业单位脱钩,各县区要成立殡葬管理机构,确保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对丧事活动、乱埋乱葬、违规建墓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必须分离。经营性公墓和提供选择性殡葬服务单位实行市场化动作。各级政府机关不得参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的建设和经营,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经营性公墓和殡葬服务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获取利益。

  (六)加强殡葬行风建设。遗体接运、保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必须由公益性殡葬服务单位承办,严格按物价部门定价标准收费。规范社会资本兴办殡葬服务单位的准入条件,加强殡葬服务、骨灰安葬、移风易俗、清明祭扫和尾气监测、排放治理、环境评价等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加强殡葬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大力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和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坚决纠正利用行业特殊性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七)建立投入保障机制。各级财政要加大对殡葬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殡葬经费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殡葬救助制度,推进殡葬设施设备建设;林业、水务部门要对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进行扶持;环保、工信部门要将火化设备的环保节能改造、技术革新列入重点扶持项目。县区要将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纳入发展规划,尽快实现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全覆盖。

  四、大力营造有利于殡葬改革的良好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全面深化殡葬改革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党风政风建设、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目标管理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县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建立激励机制和奖惩办法,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落实部门职责。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组织部门要注意掌握党员、干部治丧情况,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宣传、文明办等部门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将殡葬改革有关内容纳入文明城市建设范围。发改委要加大对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的支持,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要将农村殡葬改革有关要求列入我市新农村建设标准。民政部门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加大基本殡葬服务供给,完善惠民殡葬政策措施。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等部门要加大乱埋乱葬、毁田毁林造坟等行为的治理。财政、民政、人社等部门要规范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费用的发放。工商部门要规范殡葬用品市场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和查处生产、经营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丧葬用品行为,收缴销毁非法丧葬用品。环保、城管要对城区街道搭设灵棚、噪音扰民、随街抛撒纸钱、燃放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党组织、村(居)委会以及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充分作用,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任务要求,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三)强化违纪查处。自本工作意见下发之日起,各县区要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把完善的殡葬设施、优质的殡葬服务、规范的殡葬市场、文明的丧葬习俗作为文明城市创建的重要内容;对火化率低、有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而不集中安葬的,存在乱埋乱葬现象的新农村建设点,原则上不能通过年终检查验收。凡享受国家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费用的人员,去世后未按规定火化的,相关部门要停发有关费用。党员、干部及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执行殡葬政策干扰殡葬改革,搞封建迷信活动、利用丧事借机收敛钱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对违反火葬要求偷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殡葬改革不力、火化率下降、乱埋乱葬现象严重的地方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注重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传播手段,深入宣传殡葬法规政策,宣传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的殡葬习俗和文化,普及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尚。要以每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的“殡葬改革宣传月”为契机,大力开展殡葬宣传进单位、进社区、进家庭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先进典型,传播正能量。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曝光负面案例,营造有利于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提高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自觉性。

  2014年9月26日

  
萍乡市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工作实施办法

  萍府办发〔2011〕27号

  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和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萍乡市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工作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民政工作“以民为本、为民服务、为民解困”的宗旨,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在困难群众遗体免费火化的基础上,扩展到推进城乡居民遗体接运、冷藏、火化基本殡葬服务免费,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服务保障体系,服务民生需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工作原则

  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财政分担、先付后报、逐步推进的工作原则。

  三、实施时间

  从2012年元月1日起,实行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

  四、免费对象

  去世后的萍乡市户籍城乡居民(享受丧葬补助费的人员除外)和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尸体。

  五、免费项目

  免费项目包括遗体单趟接运费、普通火化炉火化费、三天以内(含三天)的遗体冷藏费。免费标准按所在地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在本市辖区内的城乡居民死亡后,由市殡仪馆、上栗县殡仪服务站、芦溪县殡仪服务站、湘东区殡仪服务站和莲花县殡仪馆负责接运遗体。遗体火化由市殡仪馆和莲花县殡仪馆负责。

  六、资金筹措和管理

  (一)资金筹措。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所需费用全部由县、区级财政统一安排解决。各县(区)按每年3‰的人口(扣除享受丧葬补助费的人员)死亡率,每具遗体火化费750元的标准计算,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经费超预算的由财政部门进行追加。

  (二)资金管理。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实行分账核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当年预算和时间进度拨入民政部的“城乡居民免费火化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终了进行结算,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三)具体发放。城乡居民遗体火化费实行先付后报。即:

  1.死者为萍乡市户籍城乡居民(含因病或其他原因在外地死亡的人员)的,由丧户事后凭市、县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殡仪服务单位提供的三项免费项目缴费正式票据和户口簿到死者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标准报销。也可在乡镇(街道)进行发放。

  2.无名尸体由火化单位事后凭火化证明、项目清单和公安机关开具的允许火化证明,到出具允许火化证明的公安机关所属地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实报销。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县、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民生工程考核内容。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把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扎实推进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工作。

  (二)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各县、区要严格按市、县物价部门确定的三项免费标准和免费对象范围,建立健全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发放规程,加强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

  (三)明确职责,强化举措。财政部门要以市、县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和自然死亡率为基本数据,落实好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的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资金的使用监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经费专款专用,杜绝挪用、侵占和截留现象的发生。要严格审核免费对象和票据,杜绝出现虚假报账现象。对违反殡葬法规办理丧事的,尤其是乱埋乱葬的,不能报销相关费用。殡葬服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和宣传工作,在醒目位置张贴城乡居民遗体免费火化的相关政策,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关于规范城区丧葬秩序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管理,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构建和谐人居环境,根据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整治城镇治丧秩序和乱埋乱葬行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萍府发〔2004〕5号)文件精神,现将规范城区治丧秩序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禁止在城区居民住宅区及公共场所搭设户外灵棚、灵堂、播放、吹奏哀乐,燃放鞭炮,撒纸钱及焚烧死者遗物等扰民治丧活动。

  2.禁止在城区看风水,招魂扬幡,摆路祭,请巫婆神汉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活动。

  3.禁止在城区街道抬棺(盒)游丧。

  4.禁止丧事车辆沿街道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

  5.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及纸扎祭祀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对不听劝阻,在居民住宅区播放、吹奏哀乐的,没收其乐器及音响设备。

  丧事车辆沿街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由城管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

  对组织车队游丧,堵塞交通的,由交警部门抄牌予以处罚。

  对制作、销售纸扎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城管部门予以收缴。

  公职人员死亡之后在城区搭设户外灵棚、灵堂,播放、吹奏哀乐的,停发其丧葬费、抚恤费。

  单位公职人员死亡之后违反此规定的,取消该单位下届文明单位评审资格。

  举报电话:城管执法局:6778123      市殡改办:6826141

  萍乡市创建文明城市活动指挥部办公室

  萍乡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萍乡市公安局

  萍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萍乡市民政局

  2008年7月11日


殡葬管理法规政策文件汇编.doc